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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区域社会中的民事法秩序

时间:6/24/2016 5:52:00 PM 点击:582

作者:龙邑黄氏八修编辑 来源:本站整理
  • 做序言多篇。经后人整理成章回体文字,与族谱同刻,凡黄姓族人务使周知。
    【36】《雪冤录》,“曾采、鼎贿买元哲”。
    【37】同治《汉川县志》,列传,张大治,字望平,四川保县贡生,天启间令汉川,后卒于官。
    【38】同治《汉川县志》,秩官表,杨于鼎,四川举人。乾隆《汉阳府志》,秩官通表,邢琦,开州人。
    【39】据马坪黄氏称,他们的祖先就是当时离开汈汊的。2000年修谱时他们四处寻根,2001年找到汈汊黄氏,至此已失散四百余年。一说当时部分黄姓改为姓广(廣),案结后又改回,现在被汉川人称为怕死黄,他们自己亦承认这个名头,以与当时积极参与官司的“敢死黄”相区别。但黄有源指出“怕死黄”是远支。
    【40】《湖案》,湖业始末总序。
    【41】在《湖案》中,曾姓为与黄姓争羹湖港莲利,分别于清康熙十三年、康熙四十年、乾隆四十一年控县。此外,曾姓亦在黄姓与孙王二姓之争中为后者提供方便。在笔者的访谈中,一位嫁入曾家的黄姓妇女称,娘家族中的老辈人在提起冤毒之仇时往往声泪俱下,二姓互不通婚的局面不久前才有所改变。
    【42】《湖案》,康熙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43】《湖案》,十六日覆审。
    【44】《湖案》,十八日覆审。
    【45】《湖案》,县主赵勘谕。
    【46】《湖案》,道光二十年五月十一日县主张勘谕。
    【47】《湖案》,道光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钦加道衔汉阳府知府夏。
    【48】《湖案》,职员蔡光烈、张炳、叶本茂讯供。
    【49】据汉川档案馆藏《童氏宗谱》之《东西陂说》记载,东西陂“向系吴王独湖”,自雍正年间至道光年间,童氏宗族陆续买尽吴姓湖分,与王姓同管。“至湖尾渐淤或成陆地或作水田,毗连者不一,其姓遂有以少占多及抗稞不纳之弊,彼此争执”。光绪十年,二姓清丈田亩,将童王湖米算清,“田照米分,湖照米管”,使得湖产的位置相对集中。

    【50】岸本美绪曾在《明清契约文书》一文中转引寺田浩明对契约的看法:“从法制史的观点来看,只要知道一个,就可以大体明白其他的了。”然而,契约的不同书写方式一定自有其意义,“移就”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51】《王氏宗谱》,乾隆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合同。

    【52】见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
    【53】这里所说的是清末多次水患之后形成的超大湖,既包括本文中提到的黄姓与其他众姓的湖面,也包括其他原本相对独立的湖面,如慈湖、松湖等等。
    【54】《湖案》,湖案续序。
    【55】光绪十年九月十八日,立合同书。
    【56】光绪四年,族中为开沟兴垸集资,令族人取赎先年所质之田,为此各房公立合同书,其中提到“凭祖宗拈阄受分每亩田出赎价九百九十七个大钱”。如果某房“支吾迟延过期不交”,则“听族人发卖别股年限”。《湖案》,光绪四年二月二十日。
    【57】《湖案》,汉川县正堂陈为录案详请注销事。

    【58】据现代版《汉川县志》记载,土改时黄姓族中有两人被定为湖霸而遭到镇压。然而,与笔者观念中的“湖霸”不同,他们是族中“负责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的人。如此说来,他们也许只是比其他族人更加凶悍,而不见得拥有更多的财产。
    【59】笔者所见湖北麻城《张氏族谱》中亦有大量契约,内容多为田产在族内的转移。
    【60】参见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
    【61】黄有源等称,现在十个房份仍在,只是大、三两房迁离此地。

    【62】如《湖案》中一份契约的卖方为马公祠。
    【63】湖北俗谚云:“奸黄陂,狡孝感,又奸又狡是汉川”。虽语涉不敬,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地人的性格特征。笔者以为,这种性格特征与人们的生存环境是分不开的。

    【64】现存民国时期湖北省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反映,当时的法官对于湖分之争十分头痛,他们发现,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是“公祠”这样的宗族组织,在另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虽以个人名义出现,事实上也代表着宗族的利益,还有一些人则打着宗族的幌子为个人谋利。因此,如何确定民事主体成为许多此类案件所必须首先讨论的问题。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LS7—2—659、LS7—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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