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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区域社会中的民事法秩序

时间:6/24/2016 5:52:00 PM 点击:583

作者:龙邑黄氏八修编辑 来源:本站整理
  • 之事时,有可能会制造一些传奇内容以增强其合法性,因此《湖案》中的说法未可全信,但是它们无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移民社会建立早期人们的强横作风与官府的缺乏作为。此外,《湖案》中所有发生于明代的争讼都存在法外用力的情况,如贿赂官员或借助王府力量,等等。
      与明代相比,《湖案》中记载的清代民事审判的规范化程度要高得多,官员也显得更加循规蹈矩,因此也不再表现出任何戏剧性,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黄张争讼。
      光绪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军户张兴启(也属于军户张林一族)等控告黄姓,称“其祖殿扬公于康熙三十六、五十五等年价买黄述聪祖人湖分三契”,“湖分仍发黄姓照管,收取租资”。但是,“黄述聪接管后霸租不给,因系姻亲,未便追讨。今年编审需费,向其索取,黄述聪听黄宪藻等主使不认”。黄述聪对此予以反驳,称“张兴启言及清出康熙年间三契,许伊钱文,嘱认湖与张姓有分。伊因公业,不敢私允,并无照顾湖业之事”。黄宪藻等则称,“三湖泛、汈汊湖、曲湖向来黄姓独管,没有出卖与异姓。康熙、乾隆年间与孙、王、曾等姓互控,有成案刊碑可查”。
      承审之陈县主对两造的证据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其一,查验张兴启所呈康熙年间三契,感觉纸色陈旧,应非近日伪造之物。但是汉川旧契甚多,邑人往往持以兴讼,所以一应纠纷“大要以现在管业及完有粮银为断”,仅是旧契则不足为凭。其二,张姓所呈契内之应完银数与钱粮征册中的记载两不相符,而且并非从黄姓户内推入,所以粮券亦不足据。其三,张兴启居住湖边,却不自行照管,说是租与黄述聪,却没有历年租约,且二百余年之中仅租与黄述聪一家,从未更易,都是不合情理之处。其四,黄姓自康熙年间起管业至今,有历次控案可考。而昔年黄姓与孙姓争讼之时,张姓并未列名词中,显然与湖分无关。根据上述种种理由,陈县主判断湖为黄姓独有。 【30】
      由黄姓与张姓之间的矛盾,陈县主注意到各州县普遍存在军户购买民产的情况。卫中历来的章程是“户不漏业”,因此,每届编造之年,凡由军户管业的民产亦必须一起查造入册,“以杜隐产逃军之弊”。但是民田之税粮载在县册,无论是投税还是过户,卫中均无案可查。于是有一些“刁滑军”籍此以少报多,以无捏有,图占民产。待到业主知觉,又因牵涉县卫两种不同建制,往返移查,迟延月日,以至于讼狱繁兴。因此他提出,“嗣后凡军丁买管民产,编入卫册之时,令买主开明买受某人民地若干,坐落何处,完民粮若干,系在某里某甲某户下推收过割,逐一呈明,由本卫移知该管州县查明移复,再行核造入册,庶卫县案册两相参证,得免影射”。 【31 】对于已经存在的军户将民地造入军册的情况,陈县主总结了以下几种标准,用来应对复杂的情况:“有契有粮,坐落地名符合,契内仅只丘段,并无弓丈亩数者,即照载之粮按分。凡有契无粮,即系废契。有粮无契,难免移占。粮契均有,而坐落地名不符,亦属影射。”【32】
      可以看到,在审理过程中,陈县主或分析证据的真伪,或对两造的权利进行界定,其推理合乎逻辑,其判断言之有据。《湖案》所载之清代官员几乎都具有这样的特点,此外,看起来他们从不使用刑讯手段,而是通过证据兼以情理的推导模式形成最后的判断。这些都与明代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
      然而,如果将明清两代官员的不同表现放在汉川地方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来看,那么就可以发现他们之间的差别其实并无更多的制度背景,支撑这一变化过程的主要是民事审判与民间秩序的伴生关系,换句话说,民间秩序中的规范性内容越丰富,官员进行审判的依据就越多。官府的作用是建立在民间秩序基础上的——它经常只是给两造提供一个摆事实讲道理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积极主动给人以深刻的印象。在历次控案中,两造都想方设法打探消息,连官府之间的详文都无法保密。在他们的参与下,审理过程具有很高的透明度。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有必要保存所有相关证据,特别是那些能够证明“受分”的证据,如契约、粮券等。他们还尽可能保存历次控案留下的文书,因为它们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信度超过了其他证据。 【33】如果说官员尚有所作为的话,那就是了解这些“业”的来历。事实上,当他们能够指出某“业”的来历时,两造通常即表示输服。【34】
      总的来说,明清两代的地方官员在审理民事纠纷时都没有足够的实定规则可援引,因此,他们都有遵从习惯和自由裁量的特点,他们的个性因素对于案件的审理也会产生作用。所以,《湖案》中的清代官员虽然表现得较为规范,他们的行为却未必能够上升到制度的高度。
      (二)国家对社会的干预程度
      明清时期,如果说官府在审理土地纠纷时尚有一些实定规则的话,那就是“控争田土以钱粮官册为凭”。管业则必须纳粮,买卖土地时,税粮也必须推收过户,因此业主呈堂之凭据中,粮券是具有关键作用的。从《湖案》中收入的契约来看,绝大多数情况是粮随地走的,即便没有随地,也还是在原业主户内。但是,国家逐渐放弃对粮地实际情况的掌握,只是控制田赋总额,这是明清时期财政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这种趋势在《湖案》中有所反映,它对民事纠纷与民事审判的影响是十分深刻的。
      黄氏宗族历史上遭遇的最大劫难是明天启年间的冤毒案,【35】这一事件的直接原因是黄姓与曾姓之间的矛盾,而背景则是朝廷的清丈加派之举。
      黄姓与曾姓亦系姻亲,黄敞元配即曾姓之女。曾姓先祖承领李宅一带田地,其下脚水为黄姓三湖泛之赵家涉。曾姓之人出门必经三湖泛,吃的也是三湖泛之水,若下湖取利更需交纳湖课,因此,曾姓与黄姓之间一直潜藏矛盾。天启六年,黄鹗做寿,曾采、曾鼎等作为座上宾,却在夜间扮强盗抢掠黄家财物,后被黄家发现告官。曾姓族中有两人在官府追比赃物时死于牢内,曾采、曾鼎则被发配廷前役四个月,就此怀恨在心。天启六年九月,“荆州王桂、衡州王穗以养膳田地不足济用,奏讨茶果丝棉铜铁银子,旨准地方查万历十年未清丈派粮者,清出加派,以充王膳。旨下抚院,院饬司道,议各外州县所属淤生加派膳银,汉川派淤银四百两”。 【36】天启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汉川县主张大治为加膳银之事踏勘长城乡叶、石、曾三姓基址。【37】曾采贿赂衙役许上进,禀请张县主顺路清丈黄姓之业。张县主听从许上进之言,预备次日清丈汈汊湖。谁知当晚旧病陡发,于三月初二日殒命。曾采、曾鼎即诬告黄姓因惧怕清丈加派而毒谋命官,经与张县主有宿怨之教官杨于鼎、杨于鼎的亲戚府推官邢琦合谋锻炼成狱。 【38】黄姓一门拟大辟者九人,拟徒刑者五人,有四人在帮忙料理官司的过程中被拖累致死。黄姓的湖产亦被清丈,从崇祯元年开始加派膳银二百二十两三钱一分八厘,并被官府悬牌,招纳“官民有力者”承领。黄姓族中有多人因惧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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